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孙**、叶**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王**与被告孙**、叶**、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37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75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被告叶**、吴江**限公司对被告孙**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叶**、双**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75元,由原告王**负担1300元,由被告孙**负担20775元。被告孙**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原告王**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7075元中的5000元由本院退回,剩余20775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叶**、双**司对被告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00775元,申请执行费4040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执行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双**司因债务及联保问题已经歇业,被执行人双**司名下所有的座落于桃源镇水家港村的工业房地产(查封期限将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及机器设备由本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及变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为此召开债权人会议,在征求了所有债权人意见后,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所有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接受流拍资产以物抵债;查封被执行人双**司所有号牌为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7年12月9日届满);登记于被执行人孙金法名下座落于乐清市淡溪镇孙家垟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20f00715、220f00698)已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16年9月21日届满),上述房产有人居住且设有抵押,目前不宜处置。上述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变现的其它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评估报告、流拍报告、债权人会议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所有的资产已经本院评估、处置,但经拍卖、变卖均无人应价,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流拍资产抵债,故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在另案处置了被执行人已发现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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