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易有限公司、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公司、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初字第00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6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6日的逾期利息116万元,给付方式: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66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16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沈**对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果两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就已到期尚未履行的款项及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49元由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公司、沈**共同负担,被告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公司、沈**共同负担之数于2015年7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859949元,执行费717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华东永前煤炭**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吴江区盛泽镇兴桥村的工业房地产已被本院多个案件查封,涉案金额较大且均未履行。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所有的工业房地产及部分设备等资产进行委托评估(评估总价格为11955768.7元),并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活动,在2015年11月17日至18日的第三次拍卖活动中,竞买人符**(居民身份证号码:××)以10417500元竞得上述房产及部分设备等资产。拍卖得款在扣除优先支付费用1730765.5元(评估费47846元、提留执行费用50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458166元、退还诉讼费724753.5元),余款8686734.5元可供一般债权分配,拍卖得款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分配方案,本案分配得款504921元。综上,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544870元(包含返还诉讼费39949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进帐单、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初字第009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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