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三官与钱**、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刘某某、苏州**限公司、吴江**公司、苏州**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钱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960000元、律师费13700元,合计973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本金960000元,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0元)。被告苏州**限公司、吴江**公司、苏州**公司、杨某某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236元,由被告钱某某、刘某某、苏州**限公司、吴江**公司、苏州**公司、杨某某共同负担15044元。六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某某,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84420元,执行费19244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钱某某、刘某某、苏州**限公司、吴江**公司、苏州**公司、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顾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某自动履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顾某某1080000元。本院委托苏州**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苏E×××××宝马牌小型汽车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235500元。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苏E×××××宝马牌小型汽车。2015年7月22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7月31日10时至2015年7月31日22时止(延时除外)以235500元为底价对苏E×××××宝马牌小型汽车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至拍卖报名截止日,有5位竞买人缴纳参拍保证金,拍卖如期举行。最终,该车以252500元拍卖成交。因被执行**限公司、吴*某某有限公司、钱某某、刘某某、钱琴美在本院受理的多个执行案件中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扣除评估费3600元,本院已将剩余款项248900元全部退还执行费。本院另委托江苏正**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某某路北侧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吴*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经济开发区凌益路北侧的房地产的市值为21610478元。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经济开发区凌益路北侧的房地产。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9月28日10时至2015年9月29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21610478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10时至2015年10月9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17290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10时至2015年10月15日11时止(延时除外)以13832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至拍卖报名截止日,有3位竞买人缴纳保证金,拍卖如期举行。最终,该房地产以16612000元拍卖成交。本院依法组织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166141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钱某某、刘某某、苏州**限公司、吴*某某有限公司、苏州**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钱某某名下位于松陵镇江厍路7号吴*小区别墅区88幢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7月23日。该房屋已抵押登记给另案债权人,本案中不予处置。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钱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太湖西路522号万*花苑15幢404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6年10月29日。本院将视执行到位情况对该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钱某某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164-21号、164-19号、164-20号、164-17号、164-13号、164-18号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因上述房屋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本院不予处置。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钱某某名下苏E×××××捷达牌小型汽车和苏E×××××奥迪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苏E×××××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17年11月19日。但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经本院向各银行、吴*区房产管理处、吴*区国土资源局、吴*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钱某某、刘某某、苏州**限公司、吴*某某有限公司、苏州**公司、杨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顾某某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评估报告、淘宝网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单、分配债权表、划款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钱某某、刘某某、苏州**限公司、吴江**公司、苏州**公司、杨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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