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苏州市**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顾**与被执行人**拆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苏州**备中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书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苏州**备中心请求,依法执行回转,将园区法院扣划苏州市**迁有限公司的帐户人民币1460175.28元返还。事实与理由为:园区法院于2015年从苏州市**迁有限公司开户账号49×××90中扣划1460175.28元,此账户所有资金都是苏州**备中心拨入此账户给苏州市**迁有限公司“合成化工厂地块改造”的银行存款专款,仅用于支付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安置补偿费,不得用于他用。故请求依法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顾**与被执行人**拆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园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苏州市**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借款12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园执字第03559号。

另查明,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22日本院依(2015)园执字第0355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苏州市**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苏州分行账号49×××90中1460175.28元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权属归属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中国银**苏州分行49×××90账号登记名称为苏州市城市建设**限公司,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院将登记在苏州市城市建设**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以清偿申请执行人顾**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请求返还扣划的1460175.28元人民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苏州**备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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