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工**有限公司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益**司申请追加孙**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费*、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海兵、张**,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率为1.466%。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率加收50%的罚金。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19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600万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至今仍余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和综合管理费(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利息及综合管理费1.466%/月,自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起诉时暂计332782元);2、被告支付逾期罚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0.733%/月,自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起诉时暂计1451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平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当票等材料上都不是被告签字,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对于原告所诉借款不知情;原告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机电)及其法定代表人孙**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原告住所地和东润机电住所地为同一地点,且东润机电系原告的法人股东,孙**既是原告的董事、又是东润机电的法定代表人。综上,原告所诉借款系孙**所为,应由孙**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孙**在庭审后来院就事情经过作出陈述,详见下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益**司提交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24),显示该合同系益**司(甲方、贷款人)与余**(乙方、借款人)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金额及期限1、乙方在本合同中所借款项将用于经营。2、甲方在本合同中向乙方提供的最高借款额为¥60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陆**)。……3、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0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分期放款的,每次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当票记载不一致的,一档票记载为准。二、典当借款利息、综合管理费率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率为1.466%。2、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率按月结付,如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于本金归还时一并支付。……五、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1、以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191号作为抵押担保物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提供无线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六、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率加收50%的罚金,直至本金、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清偿为止。……甲方已提请乙方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做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和担保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各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在该合同尾部,益**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显示有余**签名。

原告益**司提交二份当票(编号分别为3201691037、3201691038),两张当票上“典当行”一栏均为益**司、“当户”一栏均为余**、“当物名称”一栏均为房产、“典当金额”一栏均为300万元、“综合费用”一栏均为15000元、“实付金额”一栏均为2985000元、“典当期限”一栏均为由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两张当票的右下角“当户签章”一栏均显示有余**签名。

原告益**司提交一份《抵押合同》,显示该合同系益**司(甲方、抵押权人)与余**(乙方、抵押人)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余**(下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3201691037、3201691038的《当票》(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甲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大写金额:陆**)……第三条抵押物一、乙方同意以下列财产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191号(详见编号为抵押清单)……第四条乙方承诺一、乙方对抵押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二、抵押物依法可以流通或转让。三、抵押物没有被查封、被扣押或被监管等情况。……甲方已提请乙方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做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在该合同尾部,益**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显示有余**签名。

原告益**司提交一份签字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的《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上记载了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191号房产的面积、楼层等基本情况。在该清单尾部,“抵押人(签章)”处显示有余**签名。

原告益**司提交一份署期为2013年9月13日的《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公司)于2013年09月13日以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191号房产抵押于苏州工**有限公司,兹就该财产权利保证并承诺如下:一、财产现状上述抵押财产目前良好。……”在该承诺书尾部,“保证承诺人”处显示有余**签名。

被告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在上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上签名,完全不清楚原告基于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借款事宜。被告当庭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原告称其肉眼也能明显看出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因此认为鉴定无意义,但原告认为即便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综合其他证据,也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益**司提交中**银行借记通知六份,主张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分六笔向被告中**行账户60×××24中汇入借款594万元(已预先扣除6万元综合管理费)。被告余*平质证称其对款项到账情况不知情。

原告益**司提交还款凭证一份,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其中**行账户60×××24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余*平质证称其不清楚该款项的操作。

被告余**提交工商信息材料,主张原告住所地和东润机电住所地位于同一地址,东润机电是原告的法人股东,孙**既是东润机电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的董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无关。

被告余**提交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根2张、本票存根2张、个人业务交易单**1张、进账单**1张,证明涉案594万元进入被告账户后,于2013年9月18日分两笔转给了张*。该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申请人”一栏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同年11月14日从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00万元,该笔交易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上“客户”一栏所显示的余**也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流动毫不知情。另外,上述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个人业务交易单上同时显示有“张*”的签名,但被告根本不认识张*,据证人胡*说张*是东润机电的会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签名,经过比对,认为上述签名与被告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相似度不高,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认为如此大金额的转账汇款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即便上述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个人业务交易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是通过交付身份证原件的形式授权他人签署,所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资金流转不能确认各方法律关系,不能否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余**申请证人胡*到庭作证,胡*就事情经过陈述如下:我是东润机电公司的员工,孙**是东润机电的老板,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我和被告是多年的老朋友。2013年9月,孙**打电话给我,要我向被告余**借一张中**行卡过一笔账。我就马上打电话给被告说,孙**叫我跟你借一张中**行卡,孙**要过一笔账。被告回答说好的。然后我马上打电话告知孙**被告已同意。后来孙**派驾驶员腾军去问被告拿了银行卡。

被告余**就事情经过陈述如下:我是做小电器安装生意的,我的中**行账户60×××24是我做生意用的,3万、5万的都有,要用这个卡付钱。600万对我来说是天文数字,没有接触过这么多钱。2013年9月14日左右,胡*打电话给我,说要借我的银行卡过笔账。他说他没有中**行卡,他知道我有,他和我是21年的朋友。我就同意了。拿卡的时候,胡*告诉我说是孙**的司机来拿卡。9月17号左右,孙**的司机腾*就到我这里拿走了卡,当时是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给他的,银行卡密码也告诉了他。9月18日左右,银行卡就还给我了。大概过了1个月左右,胡*又给我打电话说要再用一次这张银行卡,没有说用途。这一次也是腾*来拿卡的,这次借卡是在第二天就还给我的。期间,我一直没有查看银行卡里的余额。2013年年底,原告的会计打电话给我说我有一笔300万的欠账,我莫名其妙,那个会计说有欠条,我说你看我来签过字吗,他说没有。我到东润机电去找孙**问这个事情,孙**说是他借的,我说这个事情你赶快去了掉。2014年5月,我把孙**、胡*叫到一起,说要立个字据出来。

被告余**提交了一张孙伟*书写的材料,载明:“本人孙伟*在2013年9月17日擅自以余**的名义及动用余**的银行卡向益友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正。现已归回叁佰万元正,余款叁佰万元本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归回,保证余**不会因此面临受到益友典当公司的追诉,以上事宜是在余**不知道的情况下操作完成的,借条也是我伪造的。”该材料右下方有孙伟*签名、署期2014年5月17日。该材料左下方有两行字,内容为:“见证以上情况在三人情况下写。”在该两行字下方有胡*签名、署期为2014.5.17。

第三人孙**庭审后来院就事情经过陈述如下:大概是2013年9月,我担任法人的东润机电有一笔银行贷款到期了,我就和胡*说,让他跟余**说,以余**的名义向益友典当借600万元,等银行贷款下来后,再还给益友典当。我跟胡*说过没多久,胡*就给我回话说,他已经和余**讲好了,让我派司机腾军去找余**拿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腾军和余**也认识的,当时大家经常一起喝酒,腾军经常帮余**开车。腾军拿到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后就给了我,我就把它们给了东润机电的会计张*,等益友典当放款到余**账号后,马上用来归还东润机电的银行贷款。至于具体的贷款手续,我当时交代给益友典当的总经理吴*去办的,我跟他说余**的当物(即十全街的门面房)也有的,就按照正常的典当程序,和其他两个股东说一下,正常办理。后面具体的借款合同、当票的办理等手续,都是吴*他们具体做的,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当时借款实际到账是590多万元,当时要扣掉一点息费的。再到后来,银行有一笔贷款到了东润机电,就以余**名义归还了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每一次向余**拿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都是我跟胡*讲,他来和余**联系后,我安排司机腾军或会计张*过去拿的。当时的想法其实就是过下桥,而且后来银行贷款下来一部分后,已经还了300万,剩下的钱没有还,是因为银行贷款一直没有下来。之前我于2014年5月17日写给余**的一张纸头上陈述的事情经过与此不一致的,以本次谈话为准,我保证今天的谈话内容都是事实,如果不属实,我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时,我之所以写那张纸头,是因为余**他们说让我担下来,我当时想担就担吧,毕竟实际用款人是东润机电。

关于本案涉及款项的转账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益友典当账户向余**中**行账户60×××24转入594万元。同年9月18日,从余**中**行账户60×××24上以银行本票方式转给张*594万元,同日,从张*银行账户向东润机电账户32×××43中转入594万元。

2013年11月14日,东润机电账户32×××43向余**中**行账户60×××24转入300万元,同日,从余**中**行账户60×××24向原告益友典当账户转入3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当票、《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材料、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应当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益**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余**知悉、认可原告益**司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当票、《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等证据。原告益**司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上虽然均显示有余**的签名,但被告余**否认系其本人所签,称其对上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均不清楚,并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原告益**司称其肉眼能明显看出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因此认为鉴定无意义,同时,原告益**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余**知悉、认可上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其次,原告益**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余**本人操作了涉案款项的转账行为或者知悉他人进行了相应转账操作。2013年9月17日,原告益**司向被告余**账户转入594万元,次日该款项即以本票形式又转入张*账户,同日又从张*账户转入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润机电,2013年11月14日,东润机电账户向被告余**账户转入300万元,同日,该款项又转入原告益**司账户。针对上述594万元从被告余**账户转入张*账户以及后来300万元从被告余**账户转入原告益**司账户,被告余**提交了留存于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个人业务交易单,提出相关银行凭证上均非余**本人签名,原告经比对也认为与被告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相似度不高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个人业务交易单上显示的余**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而且,原告益**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余**对上述转账行为知情并认可。

综上,虽然原告益友公司与被告余**的银行账户间存在转账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益友公司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及利息、综合管理费、逾期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24元,由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