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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晴、许*、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是原告的弟弟,被告程*和被告张**之前是夫妻关系。因两被告急需资金归还房贷,因此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补具借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和管辖法院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354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1%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违约金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34万元,剩余14000元为利息。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来偿还两被告之前共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张**放弃房屋产权,房屋由我和女儿共同共有,被告张**并承诺偿还剩余房屋贷款。本案借款即是用来偿还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所以借款应该由被告张**偿还。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34万元,剩余14000元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利息约定过高,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款确系用来偿还两被告之前共有房屋的银行贷款,离婚时我虽然放弃房屋产权,但后来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用本案借款偿还房屋贷款后将房屋出售,房屋还贷费用及房屋出售所得余款各半承担和分配,所以还款义务人是两被告。房屋贷款偿还后,被告程*拒绝出售房屋,导致无法归还本案借款,所以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应由被告程*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张**转账5万元、29万元,合计34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程*、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和借据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兹有本人(张**、程*)于2015年7月29日向张**借款人民币¥354000(大写叁拾伍万肆仟)用于个人贷款结清。本人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若到期不归还,则视为逾期,按每日本金的1%的数额偿付违约金;若产生诉讼,则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通讯费、路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双方若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产生的诉讼,则由原告常在居住所在地法院管辖”。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

庭审中原告张**与被告程*、张**一致确认,上述收条和借据所载的354000元中实际交付34万元,其余14000元是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收条、借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程*、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双方一致陈述借款本金为34万元,两被告理应归还。其余14000元双方均陈述是利息,应认定为预扣借期2个月的利息,因该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经计算应为136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在借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数额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及纠纷,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第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36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律师费9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3元,由原告张**负担4元,被告程*、张**负担337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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