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工业园**装有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成电力工程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自原告处借得现金40万元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天**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张**于贰零零玖年捌月壹拾肆日自苏州工业园区天成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得现金肆拾万元整(即人民币400000元),以此借条证明”。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天**司为证明其有足够资金出借,提供下列证据:江**行账户余额证对单,显示天**司截至2009年8月31日在该行账户的余额为1250321.51元;交**行对账单,显示天**司于2009年8月13日在该行账户的余额为428804.68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司和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成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成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