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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8月2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25日归还,如果被告违约,自愿每天支付原告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仍拖欠156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683元(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违约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赵**为了归还其银行贷款所用,所以实际借款人是赵**,我只是帮助赵**借款,因为原告不信任赵**,所以让我出具了借条。我不应归还本案借款。2、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197500元。借款发生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8000元,另外通过POS机刷卡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几万元,共计还款超过10万元,承诺书上的尚欠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借据上所载的违约金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孙**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杜*转账19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的借据一份,载明:“现有(借款人)杜*身份证号:××因资金短缺向(出借人)孙**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该资金仅限于流动性经营资金,出借人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不承担其经营风险。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25日前如期归还。若借款人违约,自愿付给出借人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造成法院起诉,可在出借人居住地法院起诉。以此卡转账为准6222081102003712254。立此为据。”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杜*与(于)2014年9月24日向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到12月17日已还款叁万柒仟元整,还欠本金壹拾陆万叁仟元正。本人承诺于2015年元月16日还清。”还款承诺书下方有被告书写的“承诺酌情支付12月17日至元月16日的利息”的内容。2015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杜*与(于)2014年9月24日向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到12月12日已还叁万柒仟元整,还欠本金壹拾陆万叁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1日还拾万元整,不得已(以)任何理由推托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杜*还2014年9月24日借款本金柒仟元正(7000元),还欠壹拾伍万陆仟元正。”后被告未再还款,遂引发诉讼。

诉讼中被告陈述:我是开棋牌室的,原告是开投资公司放贷的。双方认识后,我多次为原告介绍生意。本案借款就是因为赵**需要用钱还银行贷款才通过我发生的,本来是赵**准备银行“过桥”用一下,第二天就还了。20万元借款实际转账交付197500元,其余2500元预扣的好处费。后来银行没有再放贷导致未能如期还款,于是我就出具了上述借据,赵**向我出具了同样的借据。开始时借款利息为每月2万元,支付两三个月之后,因为承受不起,就与原告协商降为每月3000元。借款发生后我于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4日、11月14日通过中**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2万元、1万元、5000元、3000元、4万元,合计78000元。另外,赵**的妻子在2014年11月14日通过POS机刷*支付原告6850元,我于2015年1月16日、4月13日通过POS机刷中**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分别支付原告4000元、1万元,收款人为原告指定的苏州市新立超市。2015年4月13日的1万元还款,原告于当天在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就余款7000元出具了收条。其余还有一些现金支付,加在一起还款超过了10万元。被告为此提供其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信用卡交易记录为证。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赵**出庭作证。赵**陈述,本案借款是其为了归还银行贷款所用,因其与原告不认识,遂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来准备是借款“过桥”用一下,但是因为银行未再放贷,所以未能及时还上,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其及其妻子通过被告还款超过10万元。其中在2015年4月13日,被告通过POS机刷*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出具了7000元的收条。

诉讼中原告陈述,本案20万元借款其实际转账交付197500元,其余2500元作为预扣利息。上述被告通过其中**银行转账的合计78000元其收到了,但是该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为之前被告也有向其的借款,数额2万元、3万元、5万元不等,大概有五六次。78000元中有部分是归还之前的借款,有37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其余被告陈述的通过POS机刷卡还款并未收到,2015年4月13日收条所载7000元系当天现金交付,并非POS机刷卡支付。被告陈述,其之前确曾向原告借款,数额1万元、2万元,次数记不清了,但是这些借款在本案借款发生前都已经结清了。

上述事实,由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据、还款承诺书、收条、中**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辩称本案借款系赵**所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据、还款承诺书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本院认定原告孙**与被告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实际银行转账交付197500元,2500元系预扣利息,故借款本金认定为197500元。

关于尚欠借款数额。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后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原告78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4月13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分别支付原告4000元、1万元,提供了其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信用卡交易记录为证。原告称因之前被告曾向其借款,除去44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外其余系归还之前的其他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向其出具了7000元的收条,因收条出具时间和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时间相吻合,2015年1月16日和4月13日POS机刷卡的收款人相同,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4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2月8日,上述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30168元应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0332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33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支付的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123332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130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以123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234元,由原告孙**负担1381元,被告杜*负担38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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