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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每月归还借款金额不得低于3950元。被告至今只归还了23000元,尚欠72000元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没有借款事实。案外人常*和原告沈**合伙做KVB的代理,因常*与我认识,便让我也参与投资,且仅需参与操作不需出资。后来因合作投资亏损,常*便让我承担一半的亏损5万元。沈**说她投资的钱是客户给的,需要支付每月10%的利润,因为我没有及时将5万元支付给常*,现在投资亏损导致未能支付给客户的利润应该由我承担。2012年年底,常*找到我单位让我出具一份10万元的欠条给沈**,后我陆续共计还款5000元给沈**。其后,沈**带人到我单位让我写下95000元的借条,这份借条我是迫于无奈按照沈**草拟的借条照抄的。我认为我仅应承担一半的亏损5万元,至于客户的利润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张**(身份证:××)向沈**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整(玖万伍仟元整)。还款起始日:二○一三年十一月,结束日: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每月从工资中扣除3950.0元(叁仟玖佰伍拾元整)直至还款付清。确保每月支付。(每月从工资卡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本人到庭陈述:“2011年12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就电话联系我说想借款10万元。我同意后双方约好12月8日在吴中区新苏国际大厅见面。见面后,我给了被告10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现金是我自己家里常备流动资金,另外5万元是我向我小姐妹倪盘妹拿的。被告当场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承诺借款3个月,月息3分。2011年借款后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归还5000元,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10月12日,我去被告单位找其催讨,被告就把工资卡给我,让我每月从工资卡中取钱。于是我把原来的借条还给被告,让其重新出具了一张95000元的借条。我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共计11520元。之后被告的工资卡就不能取款了,被告说直接还钱到我的银行卡上,后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共计归还了12000元。”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银行取款凭条、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为证明借贷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其本人也出庭对借款过程等作了说明。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借条系其迫于无奈所写且归还的钱款是其承担投资的亏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依约归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对尚未到期的剩余借款的归还亦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23520元,尚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714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71480元。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沈**负担6元,被告张**负担79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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