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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爱中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爱中与被告顾**、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丁爱中撤回了对被告蔡**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丁爱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5年2月与原告协商要借款8万元,双方遂于同年2月14日书面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并由蔡**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定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丁爱中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由顾**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借期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同日,被告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顾**(××)收到丁爱中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丁爱中向本院提交沈*名下中**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账号:62×××18)一份,称沈*在2015年2月14日转至被告账户(账号:10×××54)中的6万元即为交付本案部分借款。

另,原告诉讼中陈述:被告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未进行书面约定。此后,被告在2015年4月中旬和5月上旬分别给了原告9000元及6000元,当时也没有讲是还本还是付息,我认为是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顾**向原告丁爱中出具的借据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进行相应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仅支持原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后已两次还款共计1.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认为该1.5万元为支付利息的观点,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1.5万元应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从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丁爱中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丁*中自2015年3月14日起的相应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丁爱中负担269元,由被告顾**负担756,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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