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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国学与钱国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国学为与被告钱国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学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学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钱国庆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4月9日尚有2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被告王*与被告钱国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88.5元、住宿费2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国庆、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7月1日,被告钱国庆向原告殷国学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钱国庆问殷国学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利息每月支付贰仟贰佰圆整,借期一年,利息在每月26号支付”、“今借殷国学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利息为2分半,每月支付利息,一年之内还清本金。(注)借款期间会陆续还款”。2015年4月9日,被告钱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国学人民币壹**(万)元(190000)。”该借条下方和反面分别有被告钱国庆同日书写的“于2014年还少支付陆万元整(60000)没支付,折合15年借到殷国学人民币总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以上欠条归委于2011年的两张欠条总和。特此声明”的内容。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钱国庆在2011年5月26日、7月1日向其合计借款22万元后,于2013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2015年4月9日,双方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对账结算,被告钱国庆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19万元系结欠的借款本金,6万元系结欠的利息,合计25万元。后被告钱国庆未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钱国庆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国学与被告钱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国庆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自认上述25万元款项中6万元系之前结欠的借款利息,故尚欠借款本金为19万元,被告钱国庆应予归还。6万元作为双方约定的2015年4月9日前结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国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被告钱国庆重新出具借条时对之后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国庆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国庆、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殷国学借款19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1元,由原告殷国学负担88元,被告钱国庆、王*负担250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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