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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依法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罚金偏高,现原告主动降低逾期罚金,按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主张逾期罚金,应当支持。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起按每月1.6%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罚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陈**(甲方、借款人)与被告吴**(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叁万元,于2013年5月8日前交付甲方。此款用途为生活周转。贷款利息为百分1.6每月,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违约每天按本金千分之八罚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吴**(身份证号:×*)向陈**(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期限1个月。月息1.6%,上述款项已收到”。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和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吴**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按照月息1.6%计算逾期利息、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80元(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月息1.6%计算至2013年6月7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8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吴**负担13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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