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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红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因诉讼中被告向原告保证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也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叁万元正(30000)元”。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借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和被告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未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2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545元,由原告马**负担46元,被告孟*负担49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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