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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徐**、仇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徐**、仇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泽*、被告徐**、仇雪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黄**在挂靠被告徐**负责的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垫资施工的过程中,经被告徐**介绍并以“代扣工程款还款”的担保及给工程做的条件,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以2013年8月8日欠条为凭受让了黄**230万元借款债务,承诺两年付清,不计利息,6个月付一次,但被告徐**未按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徐**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法应履行全部义务并自首次逾期次日即2014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另外,被告仇雪妹应对被告徐**婚内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清偿原告欠款230万元。2、自2014年2月9日至归还欠款之日,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41500元(暂按年息6%标准计算至起诉日所在的整数月)。

被告辩称

被告徐**、仇雪妹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欠条上内容的具体描述,原告应当知道是苏州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其有给付的协商。2、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经协商同时形成了欠条、承诺、收条,这三份文件有密切的关联性,不应割裂开来。3、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实际是协商性附条件的协议条款,看明**司是否有可能代为从黄迎昶处帮其讨回欠款,即在承诺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才有欠条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余*出具借条7张、欠条1张,载明黄**向余*借款275万元、欠余*92万元。黄**曾挂靠苏州工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接明**司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明**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仇雪妹,其与被告徐居全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居全系明**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3年8月8日,原告余*向明**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致:苏州工**有限公司:1、因贵公司二期厂房、办公楼工程本人余*与黄**发生经济纠纷,黄**在施工贵公司二期厂房、办公楼工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向我借款人民币380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等;2、现本人要求请贵公司在支付黄**工程款中扣除其向我所借的款项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给我本人;3、本人同意承担贵公司一切费用(因贵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150万元),并在贵司支付给本人的款项中扣除,剩余款项请贵公司也按支付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付款要求支付给我:两年付清,不计息,分四次支付;4、本人承诺给贵公司的黄**借条全部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黄**对扣款借条有异议,本人承担一切责任;5、本人在与贵司办理手续之后先交10万元作为律师前期费用(包含在150万元之内);6、如法院调查,本人全部无条件配合作证;以上承诺本人自愿并诚信,一点不虚假”。同日,被告徐**向原告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园正,从黄**个人借款中转入我公司代扣支付给余*,分二年付清,不计息,6个月付一次。欠款人:徐**”。原告余*同时将黄**出具的上述借条、欠条原件交付给了被告徐**。之后,明**司未按欠条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欠条、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8月8日原告余*出具的承诺抬头为“致:苏州工**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请贵公司在支付黄**工程款中扣除其向我所借的款项并支付给我本人”,被告徐*全同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从黄**个人借款中转入我公司代扣支付给余*”,而被告徐*全系明**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认定被告徐*全系代表明**司与原告之间就涉及“余*与黄**之间借款偿还”事宜进行协商并代表明**司出具了欠条,被告徐*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原告对于被告徐*全实际负责经营明**司也是知晓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全个人及其配偶清偿涉案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32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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