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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青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归还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蒋**。2014年9月3日,被告蒋**又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9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拒不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为2.2万元,5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为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圣明未作答辩及举证。

被告盛**辩称:一、我对借款不知道,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不清楚。二、被告蒋**与我已经离婚,我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蒋**向原告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叶**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7月28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蒋**转账50万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叶**(贷款方)与被告蒋**(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则按照每天1%的利率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同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蒋**收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整。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现金55万元交付给被告蒋**,被告蒋**出具了借条;被告蒋**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借款的违约金3万元,其余款项迄今未归还,遂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蒋**、盛**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结婚后无债权、债务(如有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借款相对应的借条及转账凭证、2014年9月3日借款相对应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蒋**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7月24日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蒋**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本院认定其中6844元系支付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余款23156元予以抵扣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蒋**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26844元,应予归还。被告蒋**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2014年7月24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蒋**、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未举证本案债务系被告蒋**的个人债务,其与被告蒋**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盛**应与被告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026844元,并支付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748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8元,由原告叶**负担371元,被告蒋**、盛**共同负担192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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