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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练*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979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5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1.2%,每月25日等额本金还款,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该向原告按日支付违约金2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第一期应还款,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金,但此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79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共9090.97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199.1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为8891.81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练*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练*向原告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何*借给练*人民币4979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6.5个月,利息为每月1.2%,约定每月25日等额本金归还借款,汇至原告招商银行的账户;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与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遂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练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练辉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7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4979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3884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练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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