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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荣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其与陆**一起去找原告借20万元,借款之后,其把20万元给了陆**,陆**说他去还给原告,陆**后来把这个20万元自己用掉了。2014年12月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口头协议其中10万元由被告还,10万元由陆**还的。被告已经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应当由陆**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向钱*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如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共有人所有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一方承担。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则借期届满之日后借款人所归还的款项先折抵逾期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对此,借款人表示完全同意。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愿意以个人资产及本人所有的公司资产作无限代偿。担保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逾期滞纳金。借款人签名:赵**,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名陆**。

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取20万元。

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其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担保人为陆**,言明:2014年9月22日,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乙方在2014年9月22日收到了现金20万元。但是乙方于2015年1月8日向甲方偿还了现金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

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赵**现金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

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钱*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开具代理费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余10万元本金未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案中的保证人陆**就款项分文未偿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22日其从卡中取款20万元现金出借被告,并于同日由原、被告和陆**签订借条。其不清楚被告借款的目的。就原告出借被告的上述款项,担保人为陆**,但因原告无法与陆**取得联系,且陆**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本案中不予起诉陆**。原告从未作出剩余的款项由陆**偿还,与被告无关的承诺。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借款系用来偿还结欠其他人的钱款。其认为款项由应当由陆**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备忘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并通过庭审陈述表明向被告出借本金2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尚余本金10万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与原告口头协商由保证人陆**偿还剩余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所借款项的义务。原告有权选择向借款人而非保证人主张相应债权,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陆**,本院认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偿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一方承担”。原告依据借条之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金额过高,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违约金,本院认定以10万元为本金,参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钱*预交,被告赵**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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