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祝**、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祝**、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书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孙**请求,解除(2015)园执字第00845号执行裁定书对润金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应付工程款人民币8262832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为:其从2004年就开始借用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资质承接项目,润金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也系借用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资质,该工程所有资金人力均为其本人投入,故该项目工程款也应为其本人所有,不能作为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祝**、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2015)园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祝**确认结欠陆**借款60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该利息为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祝**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二、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对祝**所负的上述调解协议第一条中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付款义务,向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收取34460元,由祝**、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生效后,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园执字第00845号。

另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承建了徐州润**有限公司的“润金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2015)园执字第008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在徐州润**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62832元。

再查明,2013年8月13日,徐州润**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乙方)于签订润金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承建润金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总价为13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权属无登记的,应按合同权利人进行判断,本案中徐州润**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本院执行中查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在徐州润**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冻结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在徐州润**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即使如案外人所述其挂靠在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名下施工,但该挂靠行为为公司内部行为,其请求解除法院(2015)园执字第00845号执行裁定对润金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应付工程款人民币8262832元的冻结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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