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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英诉被告周**、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6月10日,吕*送给原告续借1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000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请为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息2%自2015年1月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借人曹**(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周**(以下简称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开办企业缺乏流动资金,经与甲方协商双方就甲方出借资金给乙方的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遵照执行:1、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即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每月结算利息,借期到期后,由乙方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甲方。2、乙方同意对上述借款向甲方支付月2%的利息。下方甲方、乙方分别由原被告签名。

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6万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取款人民币37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1年1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原告从银行取款37000元,另加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4万元给了吕*(被告妻子),因被告后续借上述4万元,故被告写了10万元的合同,原告将上述6万元的借条返还被告,该1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并遗失。因被告分文未付,故2014年6月10日被告续写了本案中的借款协议,续借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10日吕*(被告妻子)将借款协议交给原告,并称该协议乙方系周**签字的。因借款协议中原字样“20%的月利息”系笔误,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改为月2%的利息。被告另在借款协议复印件中写有“2015年5月1前付清周**”。

另查明,被告周**与吕*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取款业务凭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取款业务凭单并通过庭审陈述表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主张还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每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将借款归还原告,另约定月2%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曹**预交,被告周**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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