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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陈*,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1240.0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1240.0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8025.72元(按照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一、原告赵**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未向两被告交付借款。二、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被告邹*男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邹*男交付借款385000元,但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告以案外人赵某某向被告陈*转账95万元作为交付借款的依据,但该转账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三、原告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未向被告邹*男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上旬,被告陈*、邹**向原告赵**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和邹**共同向赵**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10%,到期还款人民币110万元整。还款到期日以借款到帐(个人银行卡)之日起一年为准。特签协议,并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赵某某以中国**本票向被告陈*交付95万元。赵某某到庭作证,陈述该转账系代赵**向被告陈*交付借款。原告陈述另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陈*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陈*认可收到上述100万元,并表示其不认识赵某某,与赵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确认被告陈*共向原告归还本息合计100万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1月10日10万元、2013年2月7日10万元、2013年2月8日20万元、2013年3月12日10万元、2013年6月17日10万元、2014年1月24日10万元、2014年8月31日5万元、2015年2月10日10万元、2015年2月15日10万元、2015年9月1日5万元。

被告邹**提交2015年1月8日其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及偿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业务及项目需要,陈*和邹**共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陈*借款615000元整,到期承担人民币本金和利息还款合计676500元整;邹**借款385000元整,到期承担本金和利息还款合计423500元整。还款到期日为共同借款到账(个人银行卡)之日起一年的到期日。特此签订协议,并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在该协议上加注:“以上借款全部归陈*(包括利息)”。被告邹**陈述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同时签订的,原告明知该协议的约定,但未向被告邹**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经向被告邹**转账50万元,因两被告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故形成了上述协议。原告赵**表示对该协议不知情。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中国**回单、中**银行交易记录、交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借款及偿还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邹**向原告赵**出具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认可收到了赵某某交付的本票95万元及原告向其交付的现金5万元,其庭审中陈述与赵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邹**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向其中一人交付借款,不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邹**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及偿还协议》系两被告对借款使用及偿还的内部约定,该协议原告并未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邹**与被告陈*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处理。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该按照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先计算利息、后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至2015年2月15日止两被告结欠其本金251240.06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于2015年9月1日归还原告5万元,本院认定其中13818元系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6182元系归还本金,故两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215058元,应予归还。对于2015年9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陈*作为共同借款人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不间断向原告归还借款,每一次还款均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效力及于其他共同借款人,被告邹*男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1505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被告陈*、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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