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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陈**、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陈**、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每月利息1%。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陈**转账50万元、30万元、20万元、46万元,合计146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陈**陆续归还本金21万元,截至2013年1月,被告陈**仍欠原告本金125万元。被告陈**自2013年2月起中止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4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3月前归还欠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40万元。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陈**先归还部分本金6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陈**要求先由原告向他人借款,并按月息1.5%归还原告,故其需再支付利息差额72000元。被告陈**于2015年9月8日更新借条给原告,但之后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支付利息472000元(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125万元,我愿意归还,但是钱实际不是我用的,虽然是我出面借的,现在人家欠我六七百万元,人找不到了,这件事我会负责到底的。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家住平江区××巷××号××幢××室,身份证:××,自2007年至今共计借华*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按1%月息计算。备注:﹤1﹥利息付止2013年2月,过后暂停。﹤2﹥华*因急需还贷陆拾万元整,本人同意以后补息0.5%,日期2013年10月起算。﹤3﹥以上事实清楚,自即日起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因被告陈**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陈**转账50万元、30万元、20万元、46万元,合计146万元。之后被告陈**陆续归还本金21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中**银行转账凭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原告与被告陈**一致确认被告陈**已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顾**夫妻关系,于197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银行转账凭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和被告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49元,由被告陈**、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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