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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司金成分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工业**司金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分公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成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常州**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共计57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总货款的20%,交货前到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货款的70%,余款10%于2012年9月1日前结清。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借给被告的56000元是用于支付购买常州**有限公司的干式变压器尾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金成分公司向常州**有限公司汇款56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苏州工业**司金成分公司借给张**人民币五万陆仟元整,即¥56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常州**有限公司的干式变压器的尾款。特此立据”。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江**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成分公司和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司金成分公司借款56000元。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工业**司金成分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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