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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被告杨**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47900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7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总欠张*人民币肆万柒仟玖佰元整(¥47900元整)。”原告陈述被告杨**于2013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47900元,故出具上述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了被告杨**出具的欠条,而被告并未对欠条所涉欠款的形成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7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479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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