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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与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一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一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严*在何山路与他人合开旅社,以交房租、装修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借款需要原告提供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严*向原告丁**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严*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丁**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现金¥12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1月28日5万元,2014年1月29日1.77万元,2014年7月31日6万元,2014年11月11日4.85万元,合计17.62万元,都是通过卞**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借条是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7月份在原告家中补写,并倒签了日期;被告在2015年3月份付了27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账单、卞**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一与被告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元应抵扣本金,剩余借款本金认定为11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一借款1173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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