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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郁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将1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其中4万元,并重新拟定了新的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现原告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戚**辩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15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在苏州投资的款项,不是借款,2013年2月27日的4万元是原告自被告卡上转账给其母亲看病的,11万元的借条虽然是被告写的,但实际没有发生借款,原告答应帮被告筹集11万元的借款,但后来又没有筹集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李**向被告戚*军转账15万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戚*军向案外人李**(原告李**之母)转账4万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戚*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

诉讼中,被告戚**陈述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母亲共计汇款7笔,金额共计169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表示与原告母亲的款项往来原因均是因为原告,并表示这7笔款项往来有的是给付原告的投资收益,有的是给原告购买礼物、生活用品的,后又表示均是给原告购买礼物、生活用品的。原告表示被告与原告母亲的款项往来原因均是因为原告,这些款项是因为原告催促还款,被告给付的一些利息。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账、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成立,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作为证据,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起诉之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15万元转账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以及11万元借条所载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苏州XXXX支行,账号:49XXXXX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XX支行,帐号:10XXXXXXXXXXXX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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