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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刘**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称短期内归还。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暂计330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要求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替案外人杨*归还之前向我借的10万元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周**通过其中**行账户向被告刘**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杨*认识了被告。2014年6月17日,被告打电话给杨*想要借钱,当时杨*没钱,被告让杨*询问身边朋友能否出借,杨*询问了其,其同意出借。于是次日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当时因为被告不在苏州,故未出具借条。被告陈述,其不认识原告,其和杨*认识,可能之前和原告见过,是杨*带来的,但是没什么印象。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杨*通过原告归还向其所借的10万元款项,该借款是其在2014年6月初以现金形式出借给杨*的,借条大概在2014年8、9月份已经还给杨*了。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杨*进行了调查。杨*陈述,原、被告双方是通过其认识的。当时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其想借钱,其当时没钱,就介绍了原告借钱给被告,后来原告就转账给了被告10万元。其之前并未向被告借过款。

上述事实,有中**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主张被告刘**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凭证,在此情况下,原告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且其对借款的发生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被告抗辩该10万元系原告替杨*归还之前向其所借的10万元,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杨*对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于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周**负担38元,被告刘**负担11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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