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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杨**、苏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杨**、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被告杨**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1月28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总计19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杨**于2013年12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8%。被告华**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后被告杨**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524712元(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要求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华**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华**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颜**及案外人左成各向被告杨**交付银行本票一张,金额分别为615万元、285万元,合计900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吴*各向被告杨**交付银行本票一张,金额均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向原告颜**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杨**确认收到上述四张银行本票合计1900万元的借款,重新以出借人为颜**签订借款合同,对该1900万元进行续借,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

2013年12月8日,原告颜**与被告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被告华**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财产处置费等)。

诉讼中原告陈述,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杨**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本票、中**行本票、左*的说明、吴*的说明、杨**的说明、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19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公司所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但是原告与借款人杨**在主合同条款中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根据担保债务不能超过主债务的原则,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无需承担责任。被**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公司应对被告杨**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颜**借款19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限公司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97元,由原告颜**负担1168元,被告杨**、苏州**限公司负担144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苏州**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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