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墨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因经营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担保。两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届满时按月息2%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借口经营周转困难,暂无款偿还,要求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还清本息。近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王*承担201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朱**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现有(借款人)刘**身份证号:××因资金短缺向(出借人)朱**身份证号32×××14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百分之2.00(%),该资金仅限于合法的流动性经营资金。出借人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不承担其经营风险,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如期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须按每日千分之八(8‰)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2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王*身份证号:××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还款义务与违约责任,自愿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包括房产、汽车、存款、有价证券等)做无限代偿。如借款人就本贷款延长还款期限,则担保人的责任适用于该延期还款。收款卡(账)号(户名刘**)6236682000001221802借款地址苏州市姑苏区城北东路1088号5-104#”、“今收到朱**(身份证号:32×××14)借款银行转账贰万(¥20000.00)元整,转入(卡)账号(户名刘**)6236682000001221802,合计贰万(¥20000.00)元整”。被告王*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朱**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刘**上述账户2万元。因被告刘**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朱**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王*出身(生)于1978年12月16日,身份证号为××,系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溪镇周家浜村(13)南庄68号,本人于2014年11月21日在苏州市姑苏区城北东路1088号5幢104室向朱**(身份证号为32×××14)借款贰万元整的刘**(身份证号为××)系未婚男女朋友关系,因借款人与本人经营周转仍然十分困难,待三至五个月后资金回收时与出借人结清本息,故本人自愿为向朱**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详见2014年11月21日刘**向朱**借款贰万元的借、收条和建行转账汇款凭条),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继续担保,担保期限一直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数还清为止。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履行还款义务并用本人住宅及其它一切资产做抵押”。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中**银行转账凭条、担保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刘**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且又于2015年8月29日为本案借款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其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应对被告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