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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于永*、苏州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于永*、苏州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电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佳美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于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陈**借款27万元给被告于永*,用于归还被告于永*在中**银行干将支行的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八,被告佳美电器以公司库存商品为此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永*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担保人佳美电器的动产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永*支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160元,共计272160元,被告苏州佳**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苏州佳**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货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明确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在《佳美**限公司产品库存单》中的抵押物价值的一半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八计算,此后的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于永龙、佳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于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陈**、案外人刘*(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陈**、刘*各借给于永*27万元,合计本金54万元,借款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干将支行贷款,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乙方于2015年6月23日将该笔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7月22日止,甲方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公司生产的库存厨具用品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保证条款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于永*在《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字,陈**、刘*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于永*向陈**、刘*出具借据,确认借到54万元。6月25日,原告陈**转账至被告于永*民生银行账户27万元。原告说明,另27万元由刘*支付。

2015年6月23日,佳美电器(抵押人)与陈**、刘*(抵押权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佳美电器以其现有的产品库存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5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形成了《佳美**限公司产品库存单》。

另查明,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另一出借人刘*亦在本院向两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其支付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并同样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刘*的代理人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刘*主张的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价值的一半范围优先受偿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转账凭证、《佳**有限公司产品库存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于永*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用途、期限和金额,原告支付了约定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该利息水平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相一致,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根据上述标准及期限主张的利息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美电器以其库存产品为原告及案外人刘*的两笔借款的本息作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佳美电器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就变价所得价款的一半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佳**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要求佳**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永*、佳**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160元,共计272160元;

二、原告陈**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被告苏州佳**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价款的一半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61元,由被告于永*、苏州佳**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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