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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王**与被上诉人管宏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杨**向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2014年7月28日,本人杨**(身份证号码:××)欠管**(身份证号码:××)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8月2日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杨**欠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同日,管**向杨**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390000元。

再查,杨**与王**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杨**、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杨**给原审法院邮寄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分别为管宏源写给杨**的刷卡记录复印件两页,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

管**对两份手写的刷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确实为管**所写,但是与本案的借贷无关。因为当事人之间一直有信用卡交易的往来,杨**需要信用卡套现,在管**处刷信用卡后,管**给杨**现金或转账或帮杨**信用卡还款,管**赚取部分手续费。从手写的记录上看,在2014年8月14日管**尚欠杨**9578元,但是该款系双方的信用卡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杨**未明确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对于五份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管**认为借款到期后,杨**确实通过银行向管**支付过一部分款项,对其中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在五份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管**认可2014年8月2日汇款4000元系杨**作为逾期利息归还,并称欠条虽然记载的是2014年8月2日还款,但是因杨**不能按期还款,该笔款项系其自愿从该日支付管**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8月4日,杨**向管**汇款6500元,管**认可其中4000元为2014年8月3日杨**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2500元为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往来,于本案无关。同日,杨**另向管**汇款19000元,管**认为该款也与本案无关,系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往来。2014年8月5日杨**向管**汇款的4000元,管**认可该款系杨**支付管**2014年8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8月7日杨**向管**汇款5338元,管**认可其中4000元系杨**支付管**2014年8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剩余1338元也是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往来手续费,与本案无关。管**认可杨**在借款之后向杨**支付了四笔利息,每笔4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本金400000元的每日1%。

管**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杨**、王**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杨**、王**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王**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管宏源提供的欠条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杨**于2014年7月28日向管宏源借款,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管宏源向杨**汇款390000元,管宏源虽称另外1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90000元。管宏源认可杨**提供的五份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记录的汇款中16000元为利息,其余部分系双方信用卡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理由为管宏源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4年8月3日和2014年8月6日分别向杨**转账315000元和27500元,该交易为双方信用卡往来,且管宏源向杨**先行转账,金额超过杨**向管宏源的转账,故16000元外的款项系双方信用卡往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管宏源的陈述,双方之间发生信用卡交易往来的模式为杨**在管宏源处刷卡套现,管宏源再以现金形式或转账形式给杨**款项,或帮杨**归还信用卡,但该处系杨**向管宏源转账,并非杨**在管宏源处刷卡套现的信用卡交易模式。对该问题,管宏源也不能作出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杨**向管宏源的该五笔汇款均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2014年8月2日杨**向管宏源汇款4000元,管宏源主张该款为杨**因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杨**在自己寄送的证据材料中也书写了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利息。因杨**未到庭应诉,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该转账系支付哪一时间段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转账为支付截止转账当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2014年8月2日杨**转账4000元,借款本金390000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日的利息为239.34元,故4000元扣除239.34元后3760.66元折抵本金,故本金尚余386239.34元。2014年8月4日,杨**分两笔向管宏源汇款人民币25500元,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4日以386239.34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74.07元。故25500元扣除474.07元后25025.93元应折抵本金,故本金尚余361213.41元。杨**于2014年8月5日向管宏源汇款4000元,故361213.41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日的利息为221.68元,4000元扣除221.68元后3778.32元应折抵本金,故本金尚余357435.09元。2014年8月7日杨**向管宏源汇款人民币5338元,故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7日以357435.09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38.71元,故5338元扣除438.71元后4899.29元应折抵本金,故至2014年8月7日,杨**尚结欠管宏源借款本金352535.72元,因杨**借款后汇款金额远远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其自行书写借款利息字样,故应当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杨**自2014年8月8日起,应继续支付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管宏源认可杨**提供的两份刷卡记录复印件为管宏源书写,主张虽然其上记载了管宏源欠杨**9578元,但认为该欠款系双方信用卡交易往来,杨**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现双方互负金钱债务,杨**向原审法院寄送该证据,该行为表明其有对抗、抵消管宏源债权的意思表示,且该笔管宏源的欠款发生于借款以后,故该笔款项可在管宏源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但该款应优先支付管宏源逾期付款利息。故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以352535.72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514.45元,故9578元扣除1514.45元后8063.55元应折抵本金,故至2014年8月14日,杨**结欠管宏源借款本金344472.17元,杨**应支付该款,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发生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王**对上述款项,应与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杨**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杨**、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管宏源借款人民币344472.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管宏源负担416元,由杨**、王**共同负担575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和交易情况未查清,对借款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委托律师出庭,由于委托时间较迟,律师未能收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函,原审由此拒绝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出庭应诉,致使事实不能查清,因而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宏源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管宏源提供的欠条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杨**于2014年7月28日向管宏源借款。关于借款金额,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管宏源向杨**汇款390000元,管宏源虽称另外1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9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还款金额,尽管杨**、王**未到庭,但原审法院核实了杨**邮寄的五份银行转账汇款材料,并据此认定该五笔系涉案还款,并未影响杨**、王**之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在庭审程序中亦无不当之处。而杨**、王**经法院合法传唤在原审及二审阶段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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