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与方圆**公司、戴**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原审被告戴**、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2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方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戴**、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章**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方圆**公司、戴**、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方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方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苏州市虎丘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借款合同接受借款的一方是方圆**公司,而不是章**。故原审裁定认定章**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管辖权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苏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章**要求方圆**公司、戴**、俞**归还借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方圆**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