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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与金**、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计全珍、原审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计全珍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约定利率1倍加计违约金,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各执一份。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计全珍签名,借款人栏中有金**签名。合同下方备注:“该笔柒佰万借款按借款人要求划入帐上卡号:”,并在其右侧收款人确认栏中有金**签名。2013年7月16日,由周**行账户转入顾**银行账户400万元。现计全珍以周*转给顾**的400万元系计全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而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金小良与顾**于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

本院查明

计**主张双方存在400万元借款事实,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计**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周*将400万元款项转入顾**银行账户之事实;2、证人周*当庭所作的证言。据周*所述,周*与金**、顾**均不认识,除计**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其将400万元款项转入顾**银行账户外,与金**、顾**之间未发生过其他款项往来,周*本人从事企业经营,与计**系朋友关系,当计**提出向周*借400万元,并将该款项转给顾**,周*便同意了,据计**说该款项是用于借给朋友周转。以证明计**为履行《借款合同》出借义务委托周*将400万元款项转入顾**银行账户之事实。计**认为:计**的这份《借款合同》是中**行的朋友杨**提供的,当时,杨**对计**讲,金**要借款,并将金**签好字的这份《借款合同》给了计**,计**拿到这份《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7月16日根据杨**提供的账号委托周*将400万元款项转给了顾**,事后,计**在这份《借款合同》出借人栏处签了名,因此,计**与金**之间存在400万元借款事实。经质证,金**、顾**认为:金**、顾**与周*之间除本案所涉款项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不能认定周*转给顾**的400万元系计**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

金**主张双方不存在400万元借款事实。金**认为:金**有一段时间经常需要向几个朋友借款,便签了几份空白的借款合同,至于计全珍提供的这份《借款合同》系其中哪个朋友流出去的,还需要核实,且上面填写的借款金额也不是金**所为。鉴于金**与计全珍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且金**、顾**与周*之间存在不止一笔款项往来,不能认定周*转给顾**的400万元系计全珍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因此,计全珍与金**之间4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

计**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金**、顾**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顾**承担。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计**与金**之间是否存在400万元借款事实。因本案《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中的签名出自于金**本人,金**如认为签名时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原系空白,系计**方擅自填写,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金**未举证证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计**在拿到该《借款合同》前已载明了借款金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因金**对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出借人栏中为空白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以及按借款人要求划入账上卡号等内容,但未明确订立的对象仅限于其朋友等类似内容,表明金**希望和他人但不限于其朋友订立该《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特征;计**根据第三方提供的由金**签名的这份《借款合同》,足以使其对金**委托第三方借款形成内心确信,并根据第三方提供的账号通过周*将400万元款项转入顾**银行账户,事后又在该《借款合同》出借人栏中签名,应认定计**的行为已构成承诺。金**、顾**抗辩称周*支付给被告顾**的400万元系其二人与周*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详细说明,考虑到顾**当时系金**妻子,因此,原审法院对计**与金**之间存在4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计**与金**之间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金**向计**借款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金**、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顾**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系金**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计**要求金**、顾**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金**、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计**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65元,由金**、顾**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金**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周*所称与金**、顾**没有资金往来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没有要求周*对该证据进行说明,属程序违法。2、计**及其介绍人杨**均不认识金**,先支付借款后补合同明显不合常理,借款关系不成立。3、该400万元实际是计**与杨*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出借给金**,顾**仅是代杨*收取该笔款项,该款与借款合同无关,借款合同是金**向杨*借款时出具给杨*的借款凭证,不是出具给计**用于借款的凭证,故本案所涉4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杨*而不是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计**的上诉请求。

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金**申请证人杨*到庭作证。杨*称:我原是中**行员工,金**是我的朋友和客户,但我与计全珍不认识。我与金**之前多笔经济往来,2011年就有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当时就填写了合同金额为700万元,合同最后有金**的签字。后因我与金**账目结清,就没有将借款合同归还给他。2013年6、7月份,我有另一客户沈**要借400万元,我就找另一同事杨**帮忙,他可能找了计全珍借了本案的400万元。因为顾**的卡一直在我手上,杨**也知道顾**的卡号,所以就先转给顾**,再打到沈**的银行卡。后来这笔400万元很长时间没有归还,杨**要我出一个借款手续,因为我职业的问题,不方便以我的名义做借款合同给他,我就把金**给我的本案借款合同给他了。这整个过程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没有跟金**、顾**说过。所以本案应当是我与计全珍之间的借款,但我目前没有归还能力。

计全珍质证认为:杨*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根据其陈述,杨*与杨**都只是帮助他人借款的中间人,实际借款关系应当以合同为准。

二审调查中,金**向本院陈述:2011年甚至更早以前起,我们曾多次向杨*借款,我们知道杨*本人没有这么多钱借给我们,至于杨*向谁借款我们不清楚,有可能是杨*向第三方借款以后直接把款项打给我们。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计**为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款合同、周*的情况说明,金**虽上诉辩称本案借款400万元实为杨*所借,但仅提交了杨*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从证据证明力大小来看,计**的举证更为可信。其次,根据金**与杨*的陈述,金**所需借款经常通过杨*对外融资,计**在第三方提供金**本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将借款400万元汇入金**妻子顾**账户的情况下出借款项,足以使其确信本案借款系金**委托第三方所借,因此,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原审认定计**与金**之间存在400万元借款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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