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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沈**向张**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后沈**多次催讨。2013年6月12日,张**向沈**补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伍**(小写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沈**的诉讼请求为:张**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张**承担该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沈**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原审法院确认张**于2011年11月22日向沈**借款500000元,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张**辩称银行转账的500000元为沈**在无锡文**限公司的投资款,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沈**、张**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沈**可要求张**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沈**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沈**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张**书写了一份借条的事实,但沈**于2013年6月12日并未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张**。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2日,沈**通过银行向张**转账50万元系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合作投资无锡文**限公司,2011年11月22日沈**转给张**的5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在一审庭审时,沈**自己也承认打给张**的50万元当时是投资合作无锡文**限公司的,后来沈**不想投资所以撤回50万元投资可以看出。2011年11月22日的打款,并非2013年6月12日的借款。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张**与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虽然打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经沈**多次催促,2013年6月12日张**向沈**补了借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明当时沈**是无锡文**限公司的股东。另,张**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陈述,其是无锡文**限公司股东之一,证明当时沈**打给张**的50万款项确实是打给无锡文**限公司的投资款。沈**质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所转让的10%的股份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无关,无锡文**限公司的股份总共只有20万,与张**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章程修正案只有张**一方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沈**一开始打款是因为张**资金困难,在该过程中,双方一直就投资问题进行协商,张**想要沈**投入资金。张**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沈**的股东身份并未得到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认可其收到本案款项5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款项是沈**与张**之间的借款还是沈**的投资款。张**辩称该款项实际是沈**向无锡文**限公司的投资款,张**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张**二审期间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及章程修正案。该股份转让协议的金额仅为2万元,未有证据证明该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所涉款项50万元有关,而且,无锡文**限公司并未为沈**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本院不予采信。刘*系无锡文**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未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刘*的证言不予采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沈**提供了张**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具有明确的借贷合意。从款项交付情况来看,本案所涉款项直接汇入了张**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据及款项交付情况与沈**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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