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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张**、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项**、原审被告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文周与案外人陈**朋友关系,有资金拆借关系。倪**挂靠在一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曾为陈*经营的企业承建厂房。

2012年8月份,倪**因购买汽车所需,经陈*介绍,向项**借款。2012年8月31日,倪**向项**借款30万元,陈*在场,并由倪**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倪**××日期2012.8.31”。借条出具后,陈*将其名下的中**银行信用卡、借记卡各一张交付给倪**并告知其密码,倪**持陈*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至苏州信**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其中通过陈*名下的借记卡转账至苏州信**务有限公司账户内12万元,通过陈*名下的信用卡转账至苏州信**务有限公司账户内18万元,即倪**通过陈*名下的银行卡支付购车款共计30万元,该车后登记在倪**名下。项**认为该笔30万元系其出借给倪**的,现项**催讨该借款无着,遂诉讼来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倪**、张**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

项**为证明从陈*银行账户划出的30万元是陈*代项**出借给倪**,向原审法院提交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与项**为朋友关系,2012年8月31日倪**向项**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购车,因项**资金紧张,故其委托本人代为支付,该笔30万款项已在当日由本人账户直接划入苏州信**务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倪**购车。特此说明。陈*2015年5月20日”

项**并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陈述:倪**所在的公司曾承接其厂房的建造,故和倪**也认识,当时关系不错。倪**说要买一辆宝马车,几次三番的向其借钱,其称没钱,倪**就要求其帮忙向他人借款。其与项**是朋友,有资金拆借关系,当时其正好要归还项**大概30多万元,其和项**商量能否把这笔钱让项**出借给倪**,且两个月后就会归还,项**和倪**不熟悉,但项**出于对其的信任就同意就将这笔钱借给倪**。2012年8月31日,其、项**、倪**在其居住的苏州相城区南亚花园小区门口见面,本来这笔钱其要还给项**后,项**再出借给倪**,但由于比较熟悉,倪**也急用钱买车,其就将农行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各一张直接给了倪**,并告知了密码。后倪**就从包里拿出一张纸,在背面写了借条,借条内容均是由倪**本人书写的,写完之后,就将借条给了项**。倪**就拿着银行卡自行去车行提车了。倪**借款之后一直未付款,项**一直找我,我说两边都是朋友,我也没有办法,所以项**就起诉了。

张**则坚持认为倪**确实出具了项**提供的30万元借款的借条,但项**实际并未交付倪**该30万元,所以项**与倪**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没有发生。至于倪**购车时从陈*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30万元系陈*支付倪**的工程款。

关于该30万元是否为陈*支付倪**的建造厂房的工程款,陈*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倪**不是承建厂房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讨要工程款,本案中的30万元是项**出借给倪**的,且倪**也出具给了项**借条。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对账单、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原告项**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倪**、张**共同归还项**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倪**、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30万元借款,项**提供了由倪**出具的借条,且审理中项**、倪**一致确认倪**于2012年8月31日购车时,通过陈*银行卡支付了购车款30万元,而根据证人陈*陈述该笔30万元实际为陈*归还项**后再由项**出借给倪**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倪**向项**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倪**认为该30万元是陈*支付倪**的工程款,并非代项**交付给倪**的借款,但倪**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陈*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倪**上述抗辩意见碍难采信。倪**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引起纠纷的原因在倪**,应承担归还项**借款3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项**、倪**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项**可以请求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项**要求倪**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借款为无息借贷,项**主张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项**权利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30万元借款发生在倪**和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30万元借款系倪**用于支付购车款,所购车辆又登记在倪**名下,鉴于倪**、张**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倪**向项**借款之时明确约定所借债务为倪**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倪**、张**对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张**归还项**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69元,由倪**、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项**与陈*系朋友关系,有资金拆借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另外,陈*也认可倪**挂靠在一家建筑公司施工,领取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也非常常见,项**应当就借款发生的事实做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陈*给付款项的性质并未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项**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要求倪**向项**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答辩称,本案借贷双方主体明确,案外人陈*代项**支付了借款,项**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而项**与案外人陈*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未有证据证明倪**购买车辆所使用的款项是陈*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借款有案外人陈*承认代为支付借款,且有倪**出具的借条印证。至于倪**与案外人陈*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应另行起诉处理。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提供了中**银行转账支票和银行存款凭条。证明陈**公司向倪**支付工程款25万元,时间是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支票,进账时间是11月23日。2010年5月14日(原凭证日期)银行转账代凭证,系陈*个人支付给倪**35000元的事实。证明倪**个人是收到过工程款的,陈*在原审期间的证词中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项文周质证认为,这个是倪**与案外人陈*之间的往来证据,无法确认,且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倪**与案外人陈*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属于本案涉及范围。关于陈*的证词问题,陈*当时表述的意思是其与倪**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是双方所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以个人名义在本案中解决,与本案无关。倪**质证认为,同意张**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倪**认可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及收到了案外人陈*支付的3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在诉讼中,项**陈述了款项的交付情况,而案外人陈*亦认可其代项**支付本案款项。借条与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借贷关系。张**、倪**抗辩称本案30万元实际是案外人陈*支付的工程款,张**、倪**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张**、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的工程是否结算及陈*是否结欠倪**工程款,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款项与工程款有关。即使倪**与陈*之间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亦不应由倪**对外出具借条并对外借款。而张**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倪**与案外人陈*之间存在往来,但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即是案外人陈*支付的工程款。张**、倪**认为本案30万元实际是案外人陈*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作为倪**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为倪**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张**与倪**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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