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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龙*、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保章因与被上诉人于龙*、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保章与于龙*系父子关系,于龙*、朱**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于龙*离婚。在上述离婚案件审理期间,于保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于龙*、朱*为购置房屋、装修房屋以及开设网店共向其借款1175277.5元,要求于龙*、朱*共同偿还该些借款。现朱*、于龙*离婚纠纷一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于保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6日,于龙*与苏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5份、发票3张、物业代收结算单1份(其中一张发票为购房款发票,金额为1242759元,付款方于龙*,收款方新**公司,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其余发票为燃气表安装费、其他服务费发票,收据为物业结算单上的各项费用);2、2014年2月15日,于龙*与江苏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书》1份,金额为14400元的收据(注明设计费)、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3、2014年2月17日,于龙*与新**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份,金额均为58800元的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各2份;4、2014年2月28日,于龙*与红蚂蚁装饰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1份,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各2份(其中一笔首付款270000元,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另一笔中期款140000元,时间2014年8月7日);5、2014年3月16日,于龙*与苏州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1份,金额均为34000元的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各2份;6、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2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另一张为2012年9月28日);7、由于保章自己记录的房屋装修开支记录2份;8、由于龙*出具的借条6份,借条反映:于龙*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今向父亲于保章借款现金40万元,用于购置婚房之三次付款”,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今向父亲于保章借款现金30967.5元,用于交房时的各项杂税费”,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今向父亲于保章借款117600元,用于购买婚房停车位两个”,于2014年5月7日出具“今向父亲于保章借款68000元,用于支付婚房中央空调费用”,于2014年8月7日出具“今向父亲于保章借款424400元,用于支付红蚂蚁装饰公司婚房装修费用”,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今向父亲于保章借款59310元,用于购买红蚂蚁装饰公司装修合同外婚房所需装饰材料”,9、2014年6月5日,金额为50000元的建行存款凭证1份,金额为10000元的建行转账凭证1份,2014年6月23日,金额为15000元的建行转账凭证1份(上述3张凭证均为复印件)。据此,于保章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于保章主张的借款的事实的成立。同时表示,其要求于龙*写借条的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如果小夫妻闹离婚,夫家最后家庭财产都被分走,男方父母一辈子挣得血汗钱都没有了,人财两空,晚年得不到任何保障;二是给年轻人一些压力,有个借条压在他们身上,他们也能好好地工作,去挣钱。此外,于保章明确,上述所有借条都是于龙*在于保章付完钱后再写的。对于上述证据,于龙*均无异议;朱*对于上述证据除于龙*书写的“借条”持有异议并认为是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之外,对于其他合同、付款、收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上述借条由于龙*所出具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同时提供谈话录音作为证据,用以说明于保章认可婚房的购置、装修均是于保章的责任。

一审审理中,原**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另,虽经法庭释*,于保章仍坚持要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于保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于龙*、朱*归还于保章欠款人民币11752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于龙*、朱*对于保章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房屋装修合同及其装修设计合同,以及用于支付上述合同所产生款项的银行交易凭证,收款人的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鉴于朱*对于保章提供的于龙*所出具的借条由于龙*亲笔书写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于保章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经整理分析,于保章主张的其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房屋装修合同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以及支付给于龙*、朱*开设网店的钱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反映为中**银行银行卡,因该些银行交易凭证上或注有于保章姓名或签有于保章名字,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于保章主张的其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成立。对于于保章主张的支付第三期购房款400000元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为2张中**行银行卡,其卡号为62×××05/S,以及于保章主张的支付婚房装饰设计费14400元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为农业银行银行卡,其卡号为62×××17S,因这二份银行交易凭证上既没注有于保章姓名,亦没有于保章的签名,鉴于朱*对此持有异议,故单凭上述两个银行(中行、农行)交易凭证尚不足以证明于保章主张的其支付了“第三期购房款”、“婚房装饰设计费”事实的成立。退一万步讲,即便于保章诉称的事实均属实(当前父母援助子女买房为社会普遍现象),但其付款行为是否即构成于保章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有待深究。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相比较有其特殊性,但从其本质上仍是一个双务合同行为,应当满足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即应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一般应有借款人的“欲借款及用途”的先行要约行为,出借人的“愿意借款”的后行承诺行为。具体到本案,一般应是于龙**向于保章提出借款用以支付房屋买卖合同或装饰合同所需资金的要约,于保章表示愿意出借的承诺并履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再由于龙*支付房屋买卖合同或装饰合同项下款项,或由于保章依借款人于龙*的要求将出借款直接付给房屋买卖合同或装饰合同项下权利人。这样一个债权债务形成过程方属正常的民间借贷过程。然而依本案于保章关于借条出具过程的陈述,同时结合于龙*借条具体内容(即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及时间)可以确认,于龙*所出具的借条均是在于保章支付完房屋买卖合同或装饰合同项下的款项后于龙*再出具的(此与于龙*借条内容及其时间均能相互印证,即凡当于保章履行完房屋买卖合同或装饰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项后,于龙*于该日向于保章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明确于保章具体的合同履行内容)这一事实。亦即,在于龙*出具借条表达借款要约之前,于保章已经自行履行完毕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装饰合同项下的款项。换言之,本案于保章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过程不符合常情。由于朱*否认存在本案于保章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并声称于龙*出具借条系于保章与被告于龙*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于保章须提供能够证明其在得到被告于龙*借款请求后,并按被告于龙*的要求将出借款直接付给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装饰合同项下权利人的证据,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方能成立,无奈于保章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于保章的付款行为以及于龙*的出具借条行为,尤其说是一个民间借贷行为,不如说是于保章代为于龙*(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装饰合同项下的义务,尔后,于龙*再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来确认于保章代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装饰合同义务的行为更为妥当,亦更能还原当事人之间作上述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对于于保章主张的于龙*、朱*为开设网店向其借款75000元的请求,亦鉴于朱*的否认,因此于保章仅凭银行交易凭证尚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于保章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于保章为于龙*、朱*购置房屋、装修房屋以及开设网店等支付了一定的款项,但是上述款项的性质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因此于保章坚持要求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于龙*、朱*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保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77元,由原告于保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提交的第三期购房款400000元银行交易凭证及支付婚房装饰设计费144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虽然没有于**的姓名或者签名,但应当根据全部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无论是支付数额、时间,还是和装修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书》、购房合同,均能证明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2、尽管当前父母援助子女买房为普遍现象,但从没有法律规定援助属于“无偿奉献”。支持子女买房的情形无非是两种,一种是借款支持,另一种是赠与支持。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于**将110多万元无偿赠与于龙*和朱*。从古至今,没有法律禁止子女向父母借款。原审法院按照所谓普遍现象进行推定,不仅与法相悖,亦缺乏基本生活常识。3、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两方面审查认定。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为口头协议,都是双方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于**与于龙*事前虽没有先行写下借条,但就借款事项已达成口头协议,于**根据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考虑到朱*有赌博和盗窃恶习,让于龙*出具借条,目的就是为了防备朱*,行为过程完全符合常理。从朱*参与辱骂、殴打于**年迈母亲而涉嫌犯罪行为可以看出,于**的防备是完全必要的。朱*作为于龙*妻子,对于购房款和婚房装饰设计等款项不可能不清楚,亦不可能认为此笔借款是于**无偿代为支付或仅是对于龙*所负义务的代为清偿。4、本案所涉大笔款项的支付事实足以证明于**并没有与于龙*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损害朱*的合法权益。截止目前,借款购买的房屋并没有贬值,朱*反而因借款购房获得了较大收益,另外,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朱*的险恶目的是通过离婚侵占于**一生的积蓄和向外界100多万元借款的一半。朱*声称于**与于龙*存在恶意串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5、于**并没有作为第三人代朱*、于龙*履行义务的意思,即使有部分款项是由于**直接汇至相关合同债权人账户,但并不能证明于**系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份额的认定,除非特别约定赠与对象,否则不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均应按照出资份额认定安*共有。从司法解释精神看,在朱*所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涉及的房产中除其与于龙*共同出资400000元外,其余均来自于向于**借款。朱*一方面否认民间借贷,另一方面又在离婚案件中主张于龙*的出资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其恶意侵占于**财产的目的十分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龙*、朱*共同归还于**借款共计1175277.5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龙*答辩称:认可于保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保章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于保章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有中国银**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户名为于保章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于保章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转账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证明该400000元购房款由于保章支付;2、加盖有中国农**支行业务办讫章的户名为于保章的分户账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4400元装修设计费由于保章支付。于龙*质证意见为:对于于保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朱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于保章存在付款行为,但并不能证明款项为借款性质。本院认为,于保章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于龙*、朱红二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系由于保章支付了上述40万元购房款和14400元装修设计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于**与朱*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2、在原审法院审理朱*与于**(2014)吴**初字第366号离婚案件第一次庭审中,主审法官询问于**一方,“坐落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金郡花园56幢502室房屋为什么登记在朱*、于**名下”,于**代理人陈述,“家里的房子有时候登记在一家人中的几个人名下,登记不能体现房产的性质,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主审法官又询问于**一方,“有没有债权债务”,于**本人陈述,“没有”。随后于**代理人陈述,“有债务,于**理解错误。第一,朱*既然认为房子是共同财产,于**肯定要申报为共同债务的。于**父亲支付第一笔购房款440000元,第三笔购房款470000元以及车位110000多以及装修款近500000元,均系于保章借给于**使用的。第二,于**和朱*共同申请贷款两笔各500000元,贷款到位后用于朱*母亲开庭使用,债务在朱*、于**二人名下”。于**本人进一步解释,“我刚才说没有债务,是以为问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有的”。朱*进一步陈述,“我不知道于**父亲付的这些款项都是借款,于**完全没有提过”;3、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于保章为主张权利,提供了于龙*出具的六份借条,该六份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与于保章提供的付款凭证基本能够印证,但本院对于保章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朱*、于龙*夫妻共同借款,要求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同,于**与于龙*之间为父子关系,于龙*与朱*之间为夫妻关系,于**与朱*之间为公公和儿媳关系;其次,于**支付涉案款项用途与性质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在一般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系为生活或经营对外借款,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出借人一般并不知晓或掌握。而于**向开发商等支付的购房款、装修款等款项是为于龙*与朱*购买婚房及婚房装修及日常生活经营所用,于**对此为明知。在小夫妻结婚时,考虑到小夫妻结婚时参加工作时间不长、房价较高等原因,由双方父母特别是由男方父母提供资金赞助小夫妻购买房屋,已成为当下社会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虽该种现象有啃老之嫌,不值得倡导,但确实客观存在;于**起诉要求朱*、于龙*共同归还借款时间点存在特殊性,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金郡花园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后,于**再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考虑上述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就于**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之主张,应赋予于**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中之债权人更高证明责任。

于**认为之所以由于龙*出具六份借条,主要理由之一是怕朱*与于龙*离婚,分走财产,导致其晚年得不到保障,一方面如涉案款项在交付当时确系为借贷性质,于**理应要求朱*同时在借条中予以签字确认,避免将来万一朱*与于龙*离婚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争议;另一方面从于**该陈述内容可以解读为,如朱*与于龙*不离婚,则不要求朱*、于龙*归还,如朱*与于龙*离婚,则要求朱*、于龙*归还,即有附条件的赠与意思表示,又有附条件的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但最起码可以说明于**与于龙*之间的借款合意并不清晰。另外,(2014)吴**初字第366号离婚案件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于龙*代理人首先明确因于**对金郡花园房屋有出资,主张该房屋为大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于龙*本人到庭,对其代理人该陈述并未提出异议;于龙*在被法院第一次询问有没有债权债务时,表示没有。虽于龙*随后对上述陈述作出了解释,但该解释前后矛盾,且并不合乎常理。而本案中六份借条中注明的“落款时间”均在离婚诉讼之前,如六份借条落款时间为真实,则于龙*作为出具人对六份借条的存在应是明确知晓的。于**与于龙*之间系父子身份,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冲突,故虽于**并非离婚案件当事人,但于龙*在上述离婚诉讼中之陈述内容及表现,足以使本院对六份借条真实形成时间产生合理怀疑。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仅凭于龙*单方出具的六份借条及于龙*在本案中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就涉案款项在于保章与朱*、于龙*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本院对于保章要求朱*、于龙*共同偿还借款之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于保章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要求朱*、于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如于龙*今后愿意归还上述款项,由其自行向于保章履行,本案对此不予理涉。需要说明的是,于保章确实在朱*、于龙*购买婚房、装修等事项中存在大量出资行为,如朱*、于龙*夫妻关系不能改善导致离婚的,从衡平家庭成员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将一方父母出资情况作为离婚双方当事人分割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重要考量因素。于保章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7元,由上诉人于保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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