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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彩**限公司与苏州伊**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伊**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彩**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韵粉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彩**公司向昆山华**限公司账户汇款20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借款”。2012年3月7日,彩**公司与昆山华**限公司双方盖章确认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在2011年7月13日昆山华**限公司向彩**公司借款20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昆山华**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伊**公司。

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对账单、工商变更通知书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彩韵粉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伊徕而**粉末公司借款200000元;2、由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7日彩韵粉末公司、伊**公司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该对账单对伊**公司欠款金额予以明确,但是并未载明具体还款日期,彩韵粉末公司有权据此向伊**公司主张债权。根据电汇凭证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原审法院对昆山华**限公司欠彩韵粉末公司20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2013年昆山华**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伊**公司,其原公司债务应由伊**公司继续对外承担。伊**公司并未对其已经归还彩韵粉末公司彩韵粉末公司200000元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彩韵粉末公司要求伊**公司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伊**限公司归还上海彩**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4990元由苏州伊**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11月,对账单发生在2012年3月9日,因而彩**公司至少应当在对账确认后的2年内即2014年3月9日前提起诉讼,否则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过去有业务合作数年互有欠款,本案20万没有欠条也没有借条,应当在双方对账时冲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彩韵粉末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3日彩韵粉末公司向昆山华**限公司转账20万元,相应的电汇凭证上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2012年3月7日双方又在对账单当中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及金额进行确认,由此,本院对昆山华**限公司向彩韵粉末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昆山华**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伊**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仍应由伊**公司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彩韵粉末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伊**公司还款,伊**公司认为彩韵粉末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伊**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互有欠款,本案20万元应当在对账时予以冲抵,本院就此认为,根据伊**公司二审期间的陈述,双方互有欠款系因业务往来发生,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就其他业务纠纷也已经分别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要求将本案20万元借款与双方往来款项一并冲抵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伊**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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