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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任公司与吴**、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吴**、张**、苏州复**限公司(以下简称复腾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江苏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参加了庭审,被告吴**、张**、复腾公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吴**于2014年1月13日向张*借款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2%,付息日每月15日,如吴**逾期支付利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加收原利率50%之罚息。张**、复腾公司、鑫**公司、城**司对上述借款知悉,并自愿对吴**债务清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债权人于2014年11月16日向吴**实际支付借款计1000万元人民币整。然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吴**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债权人多次催告无果。2014年11月17日,原债权人与原告达成一致,约定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主合同附属担保权一并转让,双方就此次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原债权人支付款项、原债权人已将本次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请求判令吴**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偿付利息82.67万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吴**支付律师费15万元整;判令张**、复腾公司、鑫**公司、城**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司答辩称:首先,城**司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知情,关于合同正文中将城**司填写入保证人栏目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原告转让债权,对城**司不具有约束力,城**司的《就关于金塘苑B标工程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仅是对吴**结欠原告款项作一说明,并且在原告的要求下同意帮助处理,不表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更不表示自动加入吴**的个人债务。城**司出具这份《情况说明》的背景是原告知晓吴**与城**司有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吴**可能在城**司有相应的债权,城**司答应基于该事实协助帮忙处理吴**对原告的欠款偿还义务。《情况说明》是城**司对吴**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帮助,而不是对吴**向原告借款的说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将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自行涂划掉,上面所盖的城**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是伪造的公章。《情况说明》并没有城**司盖章确认,仅是城**司的两个股东也就是本项目的经办人签字说明,不是城**司的意思表示,对城**司也没有说明。

被告吴**、张**、复腾公司、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金**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和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证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金**司,并且已经通知债务人;证据二,《借款合同》和跨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债权人已将1000万元支付给吴**;证据三,《保证合同》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张**、复腾公司、鑫**公司、城**司为吴**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吴**在城**司处挂靠承建工程,因此城**司对吴**有1000万元以上的应付款项,经吴**的要求由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及徐**(常务副总经理)签名,因称保管公章的人不在,所以当时没有加盖公章,《情况说明》表明城**司自愿加入归还吴**的债务。证据四,城**司工商登记公示系统打印信息,证明城**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4月27日变更为徐**。

本院查明

被**公司对原告金**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函,城**司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签署时间,另外,张*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司又是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公司,张*与金**司之间本身存在许多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转让通知函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书城**司没有收到;2、对于金**司支付给张*1000万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但是根据金**司举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的是2014年11月17日已将债权本息转让,时间上滞后,也就是说,金**司向所有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时候,债权转让的事实还未成立,该债权转让通知无效;3、对于吴**与张*的《借款合同》,城**司不知情,对于张*向吴**转账1000万元,城**司也不知情。对于《保证合同》,城**司不知情,城**司不是担保人。4、《情况说明》仅是城**司的两位股东对吴**结欠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款项的说明,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的前提是在城**司不清楚吴**是否真实结欠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情况下,应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听其说明后,也是基于吴**与城**司之间有建设合同挂靠关系的事实,可能吴**在结算后,在城**司处有工程款债权,出于同情和帮忙的目的,答应协助在与吴**结算的时候,一同处理吴**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该《情况说明》没有城**司盖章确认,不代表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城**司的两位股东的个人意思,情况说明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文字涂划痕迹,系事后金**司添加,涂划痕迹上的两枚城**司的公章当时签订《情况说明》时不存在。5、城**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已变更为徐**。

被告城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城南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城南公司的股东组成人员,由31位自然人和1位法人股东,总计32位,证明的目的是《情况说明》上两位股东的签字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意思,也不能代表城南公司的意思,对外担保和债务加入应当取得董事会、股东会的同意。

原**公司对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金**司对《城南公司章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位股东不能代表全体股东和公司的意思是其内部的事宜,对第三人没有效力。《情况说明》是由签署时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和本案诉讼之后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徐**签署,法定代表人是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金**司提供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吴**,贷款人张*。借款金额壹仟万元,贷款方将分次划付本合同项下之款项。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付息日为15日,付息日支付一期利息;如借款时间或最后一期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则于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贷款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通知以书面或公告等形式发出。由张**、复腾公司、鑫**公司、城**司作为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张*在贷款人处签字,吴**在贷款人处签字。2014年1月16日,张*通过上**行分五笔跨行转账支付给吴**,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

2014年1月16日,张*与张**、复腾公司、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壹仟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最后一期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在债权人处签字,张**、复腾公司、鑫**公司均在保证处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原债权人张*(甲方)与债权受让人金**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止,债权人持有主合同项下债权金额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62.67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至实际归还日止);二、经协商一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其所持上述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本协议鉴于第二项所述主合同附属担保权随主合同债权转让一并转让于乙方所享有;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债权,并自受让之日起可向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三、债权转让价格人民币1000万元,该转让款项乙方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于甲方;四、甲方承诺保证:1、转让之债合法、有效;2、本协议达成后,及时就该转让事实通知各债务人;3、本协议达成后,该转让债权未曾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张*在甲方处签字,金**司在乙方处签字。张*与金**司于2014年11月17日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函》。2014年11月18日,金**司通过中**银行转账1000万元至张*的银行账户,摘要表明系吴**债权转让款。

再查明:原告金**司提供《就关于金塘苑B标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工程中标价为2.18亿,目前甲方已预付50%的工程款计1.09亿(含7套抵房款在内),工程亦基本完成,2014年7月底交竣工。本项目吴**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张*)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壹仟万元),还款节点如下:第一次2014年10月30日前500万元,第二次2015年1月15日5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最迟到2015年2月20日有城南公司负责人还款,特此说明。被告吴**在《情况说明》左下角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副总经理徐**在右下角江苏城**限公司处签字。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和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跨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和《就关于金塘苑B标工程款情况说明》,城**司提供的《城**司章程》及本院调查、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原告金**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1000万元的借款交付及债权转让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城**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金**司认为,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城**司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担保责任,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司认为,《情况说明》仅是对被告吴**结欠款项的说明,并在原债权人的要求下同意帮助处理,不表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更不意味着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城**司虽未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但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明确表明城**司,且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常务副总经理徐**在城**司处签字确认。张**作为城**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有权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以示对其内容的确认,而债权人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城**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城**司做出承诺。至于是否需要内部股东同意仅是城**司内部规定,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城**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情况说明》明确了吴**在城**司承建工程的情况、借款金额及还款节点,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最迟到2015年2月20日由城**司负责还款,城**司具有明确的清偿被告吴**所欠本案借款的意思,其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即城**司自愿加入被告吴**的本案债务并承担归还的责任。城**司认为《情况说明》仅是对被告吴**结欠款项的说明,并不表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更不表示债务加入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情况说明》的整体内容,城**司仅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债务加入,故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结欠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本案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金**司要求被告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公司、复**司签署了担保合同,具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张**、鑫**公司、复**司应对被告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司与原债权人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对被告吴**的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金**司。原告金**司亦支付了1000万元的对价给原债权人张*。虽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金**司向城南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但债权转让只需权利人履行通知义务,诉讼亦可作为通知的方式之一,原告金**司享有原债权人张*对被告的权利。原告金**司自认被告吴**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相互印证,亦未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司要求被告吴**承担归还本息及张**、鑫**公司、复**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金**司放弃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吴**、张**、鑫**公司、复**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苏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金**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任公司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张**、苏州复**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620元,由被告吴**、张**、苏州复**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城**限公司在87400元范围内与吴**、张**、苏州复**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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