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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辰厚科技(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辰厚科技(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出借方罗**与借款方辰**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自愿借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借款方生产经营;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中**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1%;借款时间共1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出借方将于2014年10月9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与借款方或汇款至借款方银行账户;……借款方于合同到期当天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落款由罗**签字、辰**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出具的借条显示“辰**司向罗**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期限为1年,利息1%,于2014年10月8日一次还清。”借条下方由辰**司以借款人名义加盖公司公章,出借人罗**签字。辰**司确认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与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4年12月3日,罗**支付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罗**提供个人购汇结汇单据以证实其自银行支取外币,再兑换成人民币借给辰**司;提供加盖辰**司公章的2013年9月、10月现金明细,证实辰**司收到罗**的借款;提供辰**司账户明细,证实辰**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辰**司对个人购汇结汇单据、账户明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现金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其本人制作,公章由其保管的;辰**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借款协议是其本人签字,涉案借款是其投资的马**公司汇款到罗**的账户,罗**称因政策原因未经外管局审批,无法从国外直接汇到辰**司,基于对罗**的信任,其将该笔款项汇到罗**的个人账户,由罗**取出兑换成人民币投入到辰**司,待公司盈利后再将款项归还罗**,由罗**归还其,借条当时没有见过,提交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实上述主张;罗**质证认为上述陈述不属实,汇款凭证中涉及款项系罗**的分红,与本案借款无关,且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

以上事实,由罗**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结汇购汇申请单、外汇兑换水单、2013年9月及10月份现金明细、辰**银行明细单、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辰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按贷款年利率5.6%,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1年3个月),承担本案律师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辰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的真实性,辰**司虽主张借款并非真实,借款系辰**司法定代表人投资的马来西亚公司的款项,并非罗**的款项,但辰**司仅提供汇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罗**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均已加盖辰**司公章、借款协议并经辰**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协议及借条为罗**、辰**司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罗**、辰**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故辰**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就双方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利息支付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因辰**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罗**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罗**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15个月利息11200元,双方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及到期后一次还清,故罗**主张借款期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借款到期后辰**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罗**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辰**司应支付罗**借款期内利息1600元(160000×1%)及逾期还款利息2239.99元(160000×5.6%/12×3),合计3839.99元。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并未明确约定,故罗**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借款160000元及利息3839.99元;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辰**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款项并非罗**出借给辰**司的借款,该款项系辰**司法定代表人投资的马来**A公司出借给辰**司用于生产经营的款项。受限于外汇管制和商事相关法律规定,辰**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罗**约定,由E**公司将借给辰**司的借款支付至罗**,再由罗**支付至辰**司。待公司盈利后,按原路径将该笔款项返还至E**公司。2、因罗**担任辰**司总经理一职,辰**司的公章由其保管,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人购汇结汇单据、账户明细及现金明细证明等证据,均是其私自用印,罗**也未提供具体的支出凭证予以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为证明其与辰**司的借贷关系,提交了辰**司与罗**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加盖辰**司公章的借条,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作出了具体说明。借款协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辰**司对其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涉案款项系辰**司法定代表人投资的马来**A公司出借给辰**司的借款,并非罗**出借给辰**司的借款,但辰**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难以推翻罗**现有证据效力,不足以使本院对罗**所主张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应由辰**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辰**司向罗**借款1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辰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辰厚科技(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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