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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雷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7日、9月2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唐**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月息1.7%,按月支付利息。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唐**以其所有的苏州市金门路20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唐**,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雷*兴自愿对被告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月息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唐**抵押的苏州市金门路206号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通过被告雷*兴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8万元,已经归还的28万元本金不应当再计算利息。

被告雷*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受被告唐**的指示支付了28万元给原告。因为我只在借条上签字,所以仅对借款本金2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唐**已将其房产抵押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因此应该优先处置该房产后,我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唐**(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月利率17‰,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8‰计。利息按月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5年1月1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还息时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苏州市金门路206号,房证号:10079287,地证号:2006第04000014,本抵押权人享有第壹顺序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张**通过其中**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唐**账户250万元。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贰百伍拾万圆整,¥2500000.00属实”、“今收到张**人民币贰佰五拾万圆整”,被告雷**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唐**在苏州市**管理中心办理了苏州市金门路20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50万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雷**通过中**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张**账户2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唐**迄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雷*兴于2015年5月13日代被告唐**支付给原告的28万元款项的性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充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应在借期内每月支付利息,逾期付息还将承担相应违约金,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充本金,本院认定28万元中253556元为支付2015年5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6444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473556元。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金门路206号的房屋为本案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变现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但应限定在登记公示的250万元范围内。

被告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对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雷**应对剩余借款本金就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47355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如被告唐**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张**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唐**名下的抵押物苏州市金门路206号房屋所得的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雷**对被告唐**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73556元就苏州市金门路206号房屋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0元,由原告张**负担398元,被告唐**负担2676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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