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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丁叶、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与被告翟*东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翟*东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翟*东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后被告翟*东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2014年12月,被告翟*东归还了20万元借款,尚欠30万元借款,并确认截至2014年6月28日尚欠利息13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翟*东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2014年6月28日前的利息13万元及之后的利息45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4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我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50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我已归还20万元借款,尚欠30万元借款及利息13万元,以后的利息和原告商量过的不能算了。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沈*以银行本票形式向被告翟*东出借30万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又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翟*东转账出借20万元。后被告翟*东归还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翟*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条下面另有被告翟*东书写的“欠沈*利息共计壹拾叁万(130000)。2014.6.28”内容。后被告翟*东未能归还,遂引发诉讼。

庭审中原告沈*与被告翟淼*一致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15%,上述13万元利息系两笔借款截至2014年6月28日的结欠利息,双方在2014年7月对此进行了书面确认。

另查明:被告翟**与被告李*于1995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中**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翟*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翟*东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翟*东归还尚欠借款30万元及结欠的2014年6月28日前的利息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东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被告翟*东重新出具借条时对之后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翟*东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6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346元,由原告沈*负担1021元,被告翟**、李*负担103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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