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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邵**、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邵**、刘*、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朱**与被告刘*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被告邵**、刘*、谢**自愿为刘*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邵**、刘*、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诉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四被告仍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198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3、被告邵**、刘*、谢**对被告刘*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邵**、刘*、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朱**(贷款人)与被告刘*(借款人)、邵**(抵押人)、刘*(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向原告朱**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兹由刘*向朱**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CNY¥550000元,期限60天,已收现金”、“经收到朱**银行转账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被告刘*在借款人、收款人处分别签字、按捺手印,被告邵**、刘*、谢**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捺手印。原告朱**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其中**行账户分别转账到被告刘*账户15万元、15万元、25万元,合计55万元。因被告刘*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和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利息19800元及按照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对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刘*、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邵**、刘*、谢**应对被告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邵**、刘*、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5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9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邵**、谢**对上述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8元,保全费1635元,合计11333元,由原告朱**负担384元,被告刘*、邵**、刘*、谢**负担109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邵**、刘*、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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