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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薛能,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2年7月,原、被告商议共同出资设立吴江彩之纳服饰有限公司,但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出借153万元给被告。2012年7月31日吴江彩之纳服饰有限公司设立,被告注册资本为153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原告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吴江彩之纳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汇款153万元系让被告代为持有51%的股份。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徐*向陈**转账153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吴江彩之纳服饰有限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注册资本300万元,徐*出资147万元,陈**出资15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转账凭证》、吴**之纳服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书证证实,以及原告徐*与被告陈**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各持己见,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原告徐*向被告陈**转账153万元后,被告陈**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出资设立吴江彩之纳服饰有限公司,并已取得该公司相应的股份,享有相关的财产性权利;但被告陈**至今未给予原告徐*相应的对价。根据民事活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陈**应向原告徐*返还该15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之规定,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辩称其仅系代持股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采信。现有证据未能表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徐*可以催告被告陈**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返还借款人民币15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原告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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