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沈**、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姚**与被告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沈**、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99020元,执行费用18390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陈述,二被执行人已经离婚,沈**因欠债较多,已外出避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需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线索,但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综合执行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在本案的执行期间,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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