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陈*、钱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钱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现金375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7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300000元,10个月的利息75000元写到借条中,利息已偿还。

被告钱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钱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朱**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利息为月息25%,后被告陈*在立写借条时,将10个月利息75000元一并写进借条中。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偿还利息75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法律、法规保护最高利息为75028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还款记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借原告朱**现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与钱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方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25%,因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已偿还的75000元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之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是其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钱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陈*、钱方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