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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徐**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约定2008年11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月息3%,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自愿将三间楼房折价3.5万元抵给原告,并立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也没有按照协议将房屋折价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一、徐**于2008年11月28日上午一次性偿还李**现金35000元,月息3%;二、徐**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自愿将其三间楼房折价3.5万元抵给李**或苏G×××××货车折价3.5万元抵给李**。协议人:徐**李**”。上述协议书中有被告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协议书中添加的5000元为双方约定2008年8月23日到2008年11与23日的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房屋或车辆折抵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中“月息3%”系后来添加且不能证明系被告添加。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按照3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标准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有协议书为凭,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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