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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叶**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2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还款能力有限。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12月22日,被告叶**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有约定利息,约定于2013年1月22日还款,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五,被告不认可存在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被告马**与叶**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叶**、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马**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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