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董**、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柏**、董**、樊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柏**、董**、樊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日,二被告因家庭经营货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第三、四被告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柏**、董**、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董**、柏海波共同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被告董**、樊广昌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由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确保到期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每万元收取违约金每日50元整,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利息千分之2.4,担保至款还清为止,借款人董**、柏波柏,担保人董**、樊广昌,2012年11月3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柏**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4‰,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董**、樊广昌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条约定担保人担保至款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确,二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法定期间。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董**、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柏**、董**、樊广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