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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冯**、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冯**、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因经营门窗装潢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王**借款7万元,由被告冯**、冯**担保,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该款到期后经王**多次索要,王**、冯**、冯**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偿还王**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冯**、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冯**、冯**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经由被告冯**、冯**担保向原告王**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王**多次索要,王**、冯**、冯**拒付至今,王**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据及担保协议一份及原告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经由被告冯**、冯**担保向原告王**借款7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与冯**、冯**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王**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冯**、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要求王**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冯**、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冯**、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王**、冯**、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冯**、冯**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王**、冯**、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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