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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状中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11月30日支付,没有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

经庭审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8500元,原告在原赣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500元,借予被告。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亲笔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欠条载明,2008年7月17号欠*家富货(贷)款捌仟伍*元正,2009年11月30号。被告梁**于出具借条当日将款取走。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原赣榆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了贷款8500元及利息781.9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制作了录音。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予其本人的事实,并认可借款期间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向同为自然人的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借款,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条中虽未注明还款时间,但其借条中所欠款项后书写的日期应为原被告间确定的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该款项系原告向银行借款,原告归还了借款并支付了银行利息。并且在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向银行借款并转借予被告的事实,被告还认可了按银行贷款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原告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曹*富款8500元及利息。并计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36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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