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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用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68000元;又于2011年10月10日借用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算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为117000元;还于2012年8月3日借用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算至2014年5月10日利息为4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本息115000元,另用利息顶房子一套150000元;余款512000元被告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偿还借款本息512000元,同时要求2011年7月20日借款2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往后的利息和2011年10月10日借款15万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往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算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所借原告的款早已还清,现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已经倒欠被告11.5万元。一、原告诉称的2011年7月20日被告所借20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底农历十二月二十七(阳历2012年1月20日)让家属及儿媳带20万元现金送给原告家,当时原告不在家,20万元现金由原告妻子点收,原告妻子也没有打收条,事后原告未将借条撤给被告;二、2011年10月10日被告所借原告的15万元,被告已用在青口**小区用工程款抵来的房子没加价在2012年6月以15万元的首付款抵了一套给原告,被告所借原告的这15万元就用原告应交的15万元首付款抵消了,当时讲好被告的房子不加价,被告所借原告的所有临时用款都不收利息了,这也是原告诉状所承认的被告用房子顶了15万元的事实;三、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所借原告的10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农**银行将这10万元还到被告的6224524711000035120的卡号上,被告有还款凭证为证;原告所称被告三次共借原告45万元,被告都有证据证明还清,因被告所顶给原告的一套房子每平方才2600元,给原告节省了十余万元,所以双方讲好原告不要利息,所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2分利息没有依据,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更是错误的。四、在2014年5月13日因被告儿媳的母亲杨*被原告吸收存款10万元,经催要原告迟迟不予返还。在2013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和杨*三方协商将杨*在原告处存的10万元,由被告帮原告还给了杨*连本带息共计11.5万元,所以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将杨*的存款收条撤给了杨*,原告重新打了一张11.5万元的存款收条给被告。算被告在原告处存了11.5万元,到现在这11.5万元原告没有偿还给被告。后在2014年5月10日原告要求给点利息,于是原、被告经结算总利息为4.2万元,被告同意从11.5万元中扣除,原告欠被告的11.5万元,能调解就调解,不能调解就另案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据载明:“今借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徐**,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据载明:“今借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徐**,2011年10月10日”;2012年8月3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据载明:“今借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徐**,2012年8月3号”;2014年5月10日,被告徐**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付利息款),徐**,2014年5月10号”。被告徐**对上述四张借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如下:

1、被告陈述其家属在2012年初到原告家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认可其家属在2012年初收到被告家属偿还借款200000元,但辩称该200000元还款系偿还另外一笔借款,被告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另一笔200000元借款的事实。

2、原告认可被告在2012年6月将盛世宝邸一套楼房中的首付款用被告的工程款折价150000元抵给原告,但辩称该150000元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是折抵本金,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认为该150000元即折抵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申请证人梁*及孙*出庭作证,证人梁*证明在饭桌上听到原、被告说是用利息顶房子,不清楚利息怎么约定的;证人孙*证明时间太久想不清了,双方之间说是留套房子,不知道是付钱还是结算利息。被告对证人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3、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偿还2012年8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向法庭出示一张2013年10月19日向王**的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存款100000元的打款凭证,原告对该打款凭证予以认可,但辩称该还款系另外一笔借款,被告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另一笔100000元借款的事实。

4、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42000元系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115000元的收条即被告偿还该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5000元,现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的借款100000及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42000元还剩余2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上述42000元利息系双方在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之后,原告想要点利息,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总的利息借条。被告为证明原告虚假陈述,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人杨*证明原告王**向其借款100000元,本息合计是1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无钱偿还,经原、被告及证人协商,被告徐**在证人买房子时用被告的工程款折抵115000元,证人杨*将该115000元债权转移给被告徐**,原告王**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徐**出具115000元的收条一张,证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四张、打款凭证、录音、证人证言、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徐**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徐**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20日20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0000元还款,虽辩称系他笔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20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梁*及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孙*表示不知情,证人梁*证言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10日15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已用被告工程款折抵房屋首付款150000元,但辩称该折抵款系被告所欠原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3日10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通过打款方式还款100000元,虽辩称系他笔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10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2014年5月10日的42000元利息款系2012年8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以及被告提供的115000收条系被告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及42000元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陈述与原告认可的证人杨*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认可的2014年5月10日的42000元利息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负担8190元,被告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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